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11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建立价格联动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三、删除第十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
收费登记证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载明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
收费登记证未记载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部门举报。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财政部门”修改为“省财政部门”。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经年审符合规定的单位方可继续收费。”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收费目录清单,并适时进行调整。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收费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收费单位不公示以上内容的,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建立健全收费单位收支状况报告制度”。
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会、消费者协会、居民(村民)委员会、新闻舆论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充分发挥群众对价格的监督作用”。
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不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收费单位被责令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具体认定及处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